王某职务侵占案——被侵占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争议主题: >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0.11.25
案由: 参考类型:
裁判机构: 案号:(2020)吉刑再4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1-226-002】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经济纠纷  权属争议

基本案情

吉林市龙潭区某建筑工程处(简称工程处)系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榆树街道。1992年4月至1996年末期间,倪某作为工程处处长、法定代表人与榆树街道签订承包合同,倪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时任工程处副处长)共同承包工程处,除向榆树街道交纳管理费、税费、保证工程处工人开资后,剩下的收入由倪某和王某作为承包人自行分配,榆树街道不参与。期间,倪某授意付某自行垫付5万元购买一处平房(涉案房屋9号),倪某出资购买一处平房(涉案房屋10号),均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两处有籍房未计入工程处账目,未落入工程处名下。因工程处经营需要,经榆树街道协调,吉某公司同意借给工程处一块土地使用,要求吉某公司一经需要,工程处则无条件退回土地,并无偿拆除地上建筑。该被借用的土地上有三处70年代修建的无人居住的无籍房(涉案房屋4号、5号、12号),倪某承包工程处期间带领工程处职工在该借来的土地上又修建了两处无籍房(涉案房屋1号、8号),并对原有三处无籍房进行修缮,建造和修缮成本计入工程处账目。1996年底,倪某因工作需要离开工程处,并带走部分工程处的设备。1997年1月王某被任命为工程处处长、法定代表人,继续延续倪某与街道办事处所签的承包合同。在改制核查资产时,王某未申报两处有籍房,要求对包含涉案五处无籍房在内的资产作整体评估。工作人员经请示改制领导小组,认为上述无籍房系建立在借来的吉某公司的土地上,没有合法手续,一旦吉某公司索要土地,需无条件拆除等情况,同意不作为工程处的固定资产予以申报评估,致使涉案的两处有籍房及其他无籍房在制作的工程处资产申报表中没有记载。经对资产申报表统计评估,改制前工程处净资产为负244万余元。鉴于工程处负债情况,决定对工程处实行举债租赁模式。1999年5月11日,王某与榆树街道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约定由王某交纳租赁费3万元,举债租赁经营工程处一年后,工程处的资产由王某享有,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某交纳租赁费后,对工程处进行经营,后按契约约定取得了工程处在改制中经清产核资中申报的资产。2001年3月,王某在榆树街道的配合下,经与吉某公司协调并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吉某公司同意将借给工程处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工程处管理使用。2001年4月,工程处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工程处提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后经报榆树街道、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王某提出的引进他人设备和资金,对工程处资产进行重组,以个人名义成立海某公司。2002年11月26日,海某公司成立,王某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海某公司交纳43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取得9号、10号房屋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2009年9月,王某利用吉林市一次性办理无籍房确权的相关政策,在榆树街道的配合下,经申请,将上述涉案的1号、4号、5号、8号、12号无籍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均落籍在海某公司名下。经评估,涉案的7处房屋价值973479.84元。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侵占的财产人民币973479.84元,依法返还原吉林市榆树建筑工程处主管单位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办事处。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侵占的财产人民币973479.84元,依法返还原吉林市榆树建筑工程处主管单位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办事处。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提出申诉,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王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吉刑申109号再审决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吉01刑再2号刑事裁定,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王某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吉刑申44号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吉刑再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再2号刑事裁定、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七处房产。审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涉案两处有籍房屋是否为本单位财物。在案证据证实,工程处成立于1986年,原系榆树街道下属集体企业,徐某某任工程处处长时,企业的财经大权归街道,倪某任处长后,人财物等财经大权归工程处,工程处除了交税和向榆树街道交管理费外,其余由企业自己说了算,榆树街道不参与。证人倪某及榆树街道工作人员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一致,均证实是承包经营,不是挂靠经营。1992年至1996年间,倪某任处长,王某任副处长,二人共同承包工程处,除向榆树街道交管理费和税金外,自负盈亏,二人对承包期间所得收益具有支配权。1996年底,倪某离开工程处,并带走部分设备和资金。1997年1月王某被任命为工程处处长、法定代表人,继续延续倪某与街道办事处所签的承包合同。在二人共同承包期间,倪某授意案外人付某垫付5万元从卢振全处购买一处平房,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民工食堂)。倪某从崔金玉处购买一处平房,亦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车队办公室)。倪某证实与王某供述一致,两处有籍房系用承包期间挣的钱购买,矫某证实没有计入工程处账上,纪某证实系二人承包期间购买,倪某离开工程处并带走部分设备、资金后剩下的财产就是王某的。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两处有籍房是由倪某与王某承包期间经营所得购买,未计入工程处账目,不能证实由工程处账上的集体资产出资购买,虽然一直被工程处使用,但是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本单位财产,即无需再讨论其是否瞒报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涉案五处无籍房屋是否为本单位财物。在案证据证实,五处房产均在吉某公司土地上建造,其中三处房产在70年代中期(工程处成立前)修建,后被工程处修缮和使用。在倪某和王某承包工程处期间,因工程处经营需要,经榆树街道协调,吉某公司同意借给工程处一块土地使用,工程处在借来的吉某公司的土地上,又修建了两处建筑,倪某、矫某证实及王某供述修建成本计入工程处账目,五处无籍房一直由工程处使用,能够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

(3)王某是否隐瞒五处无籍房屋。1999年4月26日,按照吉林市龙潭区的统一部署和改制意见,榆树街道决定成立改造领导小组,对工程处以实行净资产个人租赁形式改变企业产权制度。改造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在对工程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核查时,王某汇报了包含涉案五处房屋在内的无籍房情况,要求整体评估。工作人员通过核查,并经请示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了解到上述无籍房系建立在借来的吉某公司的土地上,没有合法手续,且一旦吉某公司索要土地,需无条件拆除的情况,均同意不作为工程处的固定资产予以申报评估。既然未进行申报和评估,均系榆树街道和区里领导同意认可,就不能认定王某瞒报。

(4)王某使用、处分涉案无籍房屋是否获得了相关单位的许可。1999年5月,榆树街道与王某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计算企业总资产和总负债后,工程处净资产为负债244万元,由王某负债租赁经营一年,租赁费3万元,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享有,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2002年4月,工程处提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后经报榆树街道、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王某提出的引进他人设备和资金,对工程处资产进行重组,以个人名义成立海某公司。2002年11月26日海某公司成立,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根据改制政策,完成工程处土地划拨手续换证,并经榆树街道协调吉某公司,自行缴纳土地出让金43万余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自行注资500万元完成建筑资质升级,并将工程处的土地、建筑资质过户到自己注册的海某公司名下。《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一次性处理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对原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等在厂区内或自用土地上自建的正规生产、办公用房和住宅楼房,补交相关费用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6月3日榆树街道出具证明,证实工程处原是榆树街道所属的集体企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改制为海某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该企业所有净资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作为股权参股,现该企业拟申报办理产权证明的办公楼、生产车间、车库等三处房产,产权归该企业所有。因海某公司工商登记只有王某、王某甲、李某三个股东,王某甲、李某均不是工程处职工,故榆树街道根据改制规定,将三处房产量化到王某个人作为股权参股,成立海某公司。可见,从改制到无籍房产权申报过程中,榆树街道对于五处无籍房是明知的,并认可按照租赁协议给王某个人入股海某公司。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目的。

综上,在涉案七处房产中,五处无籍房在改制时虽可以认定为工程处财产,但其中三处无籍房修建于工程处成立之前,后被工程处一直使用修缮;两处无籍房系倪某与王某共同承包期间借用吉某公司土地修建,经请示改制领导委员会,五处无籍房因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同意不作为工程处固定资产予以申报评估。榆树街道与王某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后,工程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榆树街道依据此租赁协议协助海某公司办理五处无籍房产权申报。认定王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两处有籍房由倪某与王某承包期间经营所得购买,未计入工程处账目,未列工程处名下,虽被工程处使用,但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七处房产证据不足。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裁定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2013年4月11日)

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2013年9月17日)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2014年4月10日)

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2014年8月1日)

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申109号再审决定(2016年10月28日)

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再2号刑事裁定(2018年8月22日)

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刑申44号再审决定(2019年12月24日)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刑再4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25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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